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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花蓮縣瑞穗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 公布全文二十六條施行
  • 中華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三日修正通過第五條條文
  • 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第七條條文
  • 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八日增修通過第二十五條條文
  • 中華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通過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 第十七、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條文
  • 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通過第七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本項第三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五條制定之。
    殯葬業務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本鄉殯葬業務管理機關為瑞穗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其設施係指公園化公墓(內含納骨塔及火化場)、奇美公墓及其他相關營運設施。
    本鄉公墓經公告為禁葬區,十年後視實際需要及本所財源狀況辦理遷葬。
    如違法使用者,由本所辦理遷移,不得要求補償。
  • 第三條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應備相關證件向本所申請核發埋(火化)葬、入塔使用證明書,並一次繳交本自治條例所定相關規費後,持證明書向公墓管理人洽商使用事宜。其相關表格及收費單據由本所訂定之。
    前項證明書內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日期、死亡原因、埋葬入塔日期。
    二、埋葬地點或進塔位置、死者原戶籍。
    三、申請人姓名、與死者關係、詳細住址及電話。
    四、使用年限。
    五、核發日期及文號。
  • 第四條本自治條例各項收費以使用者(死者)或其二親等內家屬申請者戶籍登記為準。
    前項戶籍登記以現籍本鄉四個月以上為本鄉鄉民。
    因入住安養中心之規定而遷出本鄉籍,前一戶籍為本鄉者,認定為本鄉鄉民。
  • 第五條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減免本條例設施所定各項規費:
    一、設籍或駐防鄉內之現役軍人陣亡、貧困征屬、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亡者。
    三、檢察官因偵查需要而命暫不殮葬者。
    四、死者為本國列冊有案之各款、各類低收入戶者,申請使用本鄉所經營之公立火化場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五、本鄉籍十二歲以下之兒童得減半收取規費。
    六、無名屍得全額減免,但俟後發現其為有遺族或家眷者,除有前款之情形適用外,應補足應繳規費後,始得認(領)回或繼續使用。
    七、獨居且經戶政機關查證確無親屬、無人安葬之死者,由該村辦公處函文申請並檢具村長證明者得全額減免。
    八、其他因特殊狀況,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酌予減免規費或分期繳納規費。
    前項各款經全額減免使用者,以本所指定使用之設施為限,不得任意選擇。但要求使用指定設施以外者,不予減免。
第二章 施使用手續與收費
  • 第六條本鄉殯葬設施使用申請人應備左列資料於使用前向本所提出申請,由本所當場核發證明書及繳費收據交申請人於使用設施時持往現場管理人驗定後始得為之:
    一、死亡證書。
    二、申請人與死亡者戶籍資料。
    三、公園化公墓或納骨塔位置選定單。
    四、申請人印章。
    五、減免費用所須身分證明,但無該身分者免附。
  • 第七條殯葬設施使用收費如左:
    一、公園化墓基與奇美墓基部份,每一墓使用面積在六點六平方公尺以內,規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上至八平方公尺規費一萬五千元。納骨塔塔位以樓層及納骨櫃尺寸大小(大、小櫃)核算規費,一樓小櫃三萬元、大櫃四萬五千元,第二樓小櫃二萬八千元、大櫃四萬一千八百元,第三樓小櫃二萬五千元、大櫃三萬七千元,不分大、小櫃,每櫃以放置壹罐為限。納骨牆收費:第1到6層小櫃三萬元、大櫃四萬五千元;第7到12層小櫃二萬五千元、大櫃四萬元。
    二、火化費:設籍本鄉者,每火化一具遺體,收規費六千元(含火化撿骨入罐費;非設籍本鄉者收費一萬元,火化之棺木限高五十二公分、寬七十公分以內,超過規定者,不予受理。另起掘後骨骸火化收規費三千元,如使用家屬休息室之單獨臥室者,每次收規費五百元,其使用以上班時間為限。
    三、本鄉各項殯葬設施之使用,以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定本鄉鄉民為原則,非本鄉鄉民申請使用各項殯葬設施除火化加收三千元外,餘依前項各款收費規定加收一倍規費,如有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減免事由者再依規定減免之。
    四、公園化公墓場地帳篷租用規費(六米帳)七日每帳3千元(含搭工、清潔費、水電費、拜桌及椅子免費租用,其有損壞者照價賠償。)考量場地空間使用公平性,每喪家最多租用數以3頂為原則。
  • 第八條 申請墓基使用者,每一墓基得使用年限為八年,期滿應通知遺族依規定辦理洗骨進塔(堂)、植存、拋灑或其他方式處理。如遇屍體未腐等特殊原因得提出延長申請,最多延長二年為限。逾期未辦理起掘者,經本所通知限期遷移,再不遷移者,由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逕行委託殯葬業者代為撿骨後放置臨時納骨櫃位,所須一切必要費用由使用者家屬負擔,家屬拒絕繳納時,依相關法令處理。申請遷葬或起骨須繳規費五千元。
    申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五十年,期滿應通知遺族依規定須辦理植存、拋灑或其他環保葬方式處理。所須一切必要費用由本所負擔。
  • 第九條申請使用殯葬設施已繳規費並經核發證明書,一個月內應完成埋(火)葬或入塔作業工作,倘因故未能使用者,申請人應於期限內檢具原發證明書及繳款收據申請無息退費,逾期不處理者,由本所逕予取銷使用權並通知申請人,已繳規費不予退還。凡使用納骨塔欲中途終止使用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不得私下轉讓,並憑證向公墓管理人員領取該位骨罈,已繳之規費不予退還,註銷使用後如須再行使用應重新申請並繳納規費。
    申請使用納骨塔定位後如欲變換位置,應憑證申請變更,並按申請變更時各樓收費標準補足差額外,並繳納規費二千元,如係低樓層移高樓層者其差額不得核退或抵扣。
  • 第十條遺體火化入罐後,未能及時進塔者,本鄉納骨塔得予暫時寄放,寄放期間以二年為限,每滿一個月收寄放規費六百元,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如若逾期情事發生,視其個案情形處理:
    一、通知移出或展延。
    二、通知移出,未處理或移出者,每季清查由本所代為移出。
    三、同樣努力後最終未能辦理者,經本所公告三個月後,以植存等環保 葬法處理完善結案。
    其骨灰移出地點,未來規劃將集中於特定區域,目前暫存於火化場有限空間內,視個案家屬處理能力協助,最終將以植存方式解決。
第三章 管理
  • 第十一條殯葬業務管理事項如左:
    一、墓園、火化場、納骨堂及其它一切設施之維護管理。
    二、清潔、美化、綠化等相關事宜。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使用許可證」測定其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規定埋葬造墓火化進塔,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塔櫃位置、墓基方向、墓型及超出使用面積等情事之發生。
    四、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塔內骨罈維護事項。
    五、其他事項。
  • 第十二條本所受理公墓、火化場及納骨塔使用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性別及生、死之年月日、使用日期、與使用地點位置或編號。
    二、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關係、住址及通訊連絡處及電話。
  • 第十三條殯葬設施內禁止左列行為,違者依相關法令追究刑責:
    一、偷葬。
    二、偷放納骨罈。
    三、露棺、露骨或露屍。
    四、放飼禽畜。
    五、挖掘或堆放泥土侵佔墾耕。
    六、練習靶場或刑場。
    七、頃倒垃圾廢棄物。
    八、破壞殯葬設施或他人墓園、骨罈。
    九、其他有違公序良俗之事件。
  • 第十四條非經合法設立之墓地、納骨堂(塔)不得設墓埋葬及放置納骨罈。
  • 第十五條洗骨應行消毒,撿骨後原墓基應整平,並清理古棺及一切污廢物。
  • 第十六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管理員應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 第十七條喪葬設施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證屬實』,依法究辦。
  • 第十八條墳墓及納骨塔內存放之骨罈、骨灰,如遇天然災害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損毀,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章 罰則
  • 第十九條未依本自治條例請領使用許可擅自在本鄉各殯葬設施營葬火化入塔者,給予補辦手續,經通知不補辦者,移送相關單位執行。
  • 第二十條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按情節依法究辦,其屬代履行者,由本所移請執行,並得徵收相關費用。
  • 第二一條本所於辦理本自治條例第四章罰則條規定時,得公費聘請律師進行訴訟。
第五章 附則
  • 第二二條殯葬設施使用收入應列入預算或設置公共造產基金,作為改善殯葬設施更新、管理、維 護及宣導等。
  • 第二三條納骨塔於農曆每月初一、十五由管理人員祭拜外,每年之清明節辦理祭典。
  • 第二四條(刪除)。
  • 第二五條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昇殯葬服務形象及工作效率,並落實殯葬業務革新,得訂定相關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辦法。
  • 第二六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